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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不平等审视-第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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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期的农家乐:交完了公粮都是自己的,多余的粮食可以自由上市。吃饱了饭的农民,唱着歌把最好的粮食送给国家。我们这些系着红领巾的孩子,在长长的送公粮的队伍旁边奔跑、雀跃,分享着大人们的欢乐。但是,好景不长。1953年开始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农村情况就发生了变化。
    “据薄一波在《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中介绍,由于城镇人口的增加,粮食供求矛盾开始尖锐。在1952年7月1日到1953年6月30日这个粮食年度内,国家的粮食收支出现了40亿斤的赤字,库存减少。随着工业建设的发展,城市人口还要大幅度增加,粮食供应形势日益严峻。毛泽东采纳了陈云的建议,对粮食实行统购统销。即除国家以外,任何人都不得做粮食买卖。农民的粮食只能卖给国家,不能卖给他人。《中共中央关于粮食统购统销的决议》中规定,‘所有收购量和供应量,收购标准和供应标准,收购价格和供应价格等,都必须由中央统一规定或经中央批准’。统购统销不仅是解决城市粮食问题的手段,也是计划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统购统销是1953年10月实行的。当时在农村的口号是:把余粮卖给国家。但实际上,地方官员为了超额完成征购任务以显示自己的政绩,强制性地要求农民卖掉所有的粮食。我至今还清楚地记得,由于打场后粮食全部被强迫卖给国家了,秋收后一个多月,农民就没有吃的了。这时乡政府不得不再开供应粮食的条子,农民拿着条子去买粮食。每到星期日,我们这些小学生都到乡政府去排长队开条子,每次只开5斤到10斤。我们拿着这宝贵的条子再到粮库去排队买粮食。
  “和有些地方比起来,我们家乡还算幸运的。为了完成过高的征购任务,有的地方对没有完成征购任务的农民随便扣上犯法和‘自发势力’的帽子进行斗争。封门、搜查、捆绑、吊打的情况在不少地方均有发生。据《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中记载:‘新会县莲溪乡党支部在县委负责同志指示下捆绑农民,全乡捆绑了八九个人,乡干部拿着秤挨家挨户收粮食,不卖的当场绑起来。对一名用部分粮食喂鸭子的中农进行斗争。高要县第九区在购粮中捆打了53人、搜屋36户。湖南全省因购粮问题被迫自杀者111人。’可以说,从统购统销以后,一直到70年代末,中国农民中大多数人没有真正吃饱过肚子。”
  这是杨继绳同志以亲身经历写出的历史,十分感人,今天的人一看就可以明了当时的情景。中国青年报的记者卢跃刚同志,虽然50年代对于他来说可能还是一个不记事的年代,但却在他那本惹官司的著名著作《大国寡民》一书中对统购统销的年代做了生动的描写,并且进行了精辟地分析。我这里也特地将它们摘出来与大家共享:
  “这里面有一个不为人知的背景,就是1953年的粮食危机。史家注意到,1953年底加速农业合作化进程与当年的粮食危机有着密切的关系。这几年,由于急速推进工业化,城市人口膨胀,1953年城里人的粮食消耗量比上一年增加了31。6%,而政府从农民手里征收的粮食只增加了8。9%, 形成了粮食收支的巨大缺口。1953年夏季,国库存粮仅能维持城里人两个月!而且,长江流域水灾,夏粮减产已成定局。形势极其严峻。私商也趁火打劫,大量囤积粮食,粮价攀涨。农民不跟政府合作,要么瞒产,要么囤积备荒,挨家挨户核实征购,既不现实,也会惹起事端。当时负责经济工作的陈云惊呼‘挑了一担炸药’:前边是城市,后边是农村。1953年10月,毛泽东说:要打一仗。一面对付出粮的,一面对付吃粮的。据说陈云向政治局提交了解决危机的八种办法,政治局挑选了最严厉的‘统购统销’。该政策的核心是,关闭粮食市场,政府行使粮食专买专卖权,农民必须按政府核准的数量、价格、品种将粮食交给国家,卖给国家,灾荒年歉收也不得减免。如果交完不够吃,由政府核准后‘返销’。前者叫‘公购粮’,后者叫‘返销粮’,再后来又搞了一个‘超产超购’政策,有的地方包括陕西美其名曰:‘爱国粮’。其核心是,不超产也超购,以弥补公购粮之不足。总之,想方设法地从农民的手里多拿些粮食。烽火当时流行着一个顺口溜:‘合作合作,王米面坨蛇。单干单干,白米细面。’讲合作与单干的生活差距。
  “1953年10月,“统购统销”政策公布实行,一个多月后,合作化《决议》公布,以保障政策的实施。也就是说,合作化是统购统销政策的制度保证。合作化运动像一只展翅高飞的雄鹰,一边翅膀是统购统销,一边翅膀是合作化。合作化不到半年的时间,政府完成了粮食征购计划,而且超征了60亿斤。
  “这是一场大博弈。政府与农民的博弈。政府是赢家。谁也挡不住奔腾的潮流。合作化不久,就是人民公社,再加上户籍制度,农民就被牢牢地管住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中国历史上,从来就没有一朝代能把一盘散沙的农民聚拢起来,而且是用如此高的组织形态聚拢起来,将众多的小辫子梳成了大辫子。”
  这两篇东西都写得相当精彩。它们清楚地记叙了中国人是怎样进入计划经济的樊笼里的。至于说户籍制度,是经济紧箍咒之外的另一道绳索,它死死地捆缚住人们的人身流动自由。这就是说经过统购统销、人民公社和户口登记条例之后,不仅农民生产和销售的自由被抑制了,连人身流动的自由也丧失了。中国经济和中国社会统统地给套上了“紧箍咒”。关于这一问题,社科院近代史所的雷颐研究员也做了大量研究。他在《南方周末》的一篇文章中说:
  “建国初期,确立了计划经济和优先发展重工业战略。计划经济必然要求对农副产品统购统销,也只有统购统销才能使工农业产品价格形成‘剪刀 差’,从农村抽取大量资金优先发展重工业。从1953年实行粮食统购统销,1956—1957国务院连续4次发出‘防止、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 示,到1958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这种城乡二元结构被固定下来,公民也从此被分为‘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两种壁垒森严的不同身份,而占人口少数的‘非农业人口’一直享受着由国家提供的比‘农业人口’多得多的各种优惠,农民被严格束缚在土地上,几乎寸步难行。现在,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改革开放已有20余年,中国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民的自由度虽然比以前增大了很多,但户籍管制却基本没有变化,农民的身份依然难以改变,长期在城里务工仍然是‘农民工’,甚至当老板也仍然是 ‘农民企业家’。这种状况与改革开放的进程极不相称,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发展。
  “身份制使城乡贫富差距越来越大,最大的分配不公其实是城乡间的分配 不公,所谓‘三农’问题的症结也在于此。目前经济生活中的消费不旺、内需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民收入过低,启动内需市场的根本之途在于提高农民收 入。城乡差距过大,潜伏着深刻的危机,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由于不能真正在城市安家落户,所以民工对打工地没有归宿感。这成为部分人群高犯罪率的重要原因,也是每年春运‘民工潮’的主要原因。”
  在这里还要顺便指出的是土地制度的变化。经过1950年的土地改革,中国在1951年给农民下发了《土地房产证》。这一证书至今还被某些农民所保存。2001年6月23日晚中央电视台在焦点访谈节目时段报道了安徽省一个农民保留土地房产证的故事。在那张发黄了的纸上,清清楚楚地写道:此土地和房屋宅基地归某某所有,是某某的私有财产,可以转让买卖交易。这就是建国初期的农村,土地是农民自己的,中国农民拥有私有财产。所以说建国后刚开始那几年农民是欢天喜地的,因为有了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资产。但1956年搞农村合作化以及1958年人民公社之后,土地又被收归国有,农民的土地产权又被收回,所发的土地房产证成了一张废纸。在这种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下,农民不得不组织起来,采取了一种苏联集体农庄式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这种农村社会的最后结果就是:农民失去的不仅是生产上的自由,更有人身迁徙等一切自由。
    有一天我在北京政府办的“首都之窗”网站上想查看一下对外来民工的管理规定,不期发现了40多年前出台的这一户籍管理条例。现在特意把它引用一下,让人们看看它有什么内容,它是怎样将中国人民的生活规束了40多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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